在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,伤残鉴定是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、进而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核心依据。而由此产生的“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”,其法律性质、承担主体及程序问题,在实践中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。本文旨在对该项费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。
需明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的法律属性。从本质上看,该费用是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伤残事实及损害程度,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评定所支出的必要成本。根据我国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的相关精神,鉴定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,其性质更接近于为诉讼目的而支出的“其他诉讼费用”或广义上的证据调查费用。它是查明案件关键事实、实现公平赔偿不可或缺的环节所产生的开支,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。

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,司法实践通常遵循“谁主张,谁预付”与“败诉方最终承担”相结合的原则。在诉讼或调解过程中,通常由申请鉴定的一方(多为主张权利的受害人)先行垫付给鉴定机构。待案件审结时,法院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诉讼结果,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裁决。若受害人的索赔请求得到支持,则该笔鉴定费通常会被认定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之一,由事故责任方(即败诉方)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。如果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,则可能需自行承担与其过错比例相对应的部分鉴定费用。
再者,鉴定费的合理性审查亦不容忽视。当事人应选择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、具备相关鉴定业务范围的合法鉴定机构。其收费应当遵循所在地相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,避免不合理的高额支出。在诉讼中,对方当事人或法院有权对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、必要性及金额的合理性提出质疑。若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或与鉴定事项无关,超出的部分可能难以获得支持。
在交通事故处理的不同阶段,鉴定费的承担也可能有所差异。在进入诉讼程序前,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,其费用可作为损失的一部分在调解或协商中提出。若进入诉讼程序后,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,且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伤残等级,则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对两次鉴定费用的承担进行分配,以体现公平原则。
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一项重要的衍生费用。其承担规则体现了诉讼成本分配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原则,旨在保障受害人能够通过合法途径确定损害程度,同时防止不合理费用的产生。当事人对此应有清晰认识,在维权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缴费凭证,并确保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,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